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通過共享取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統計資料,只能用于統計分析、統計咨詢、統計監測評價等統計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
第二十五條本市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保障發布資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
第四章統計服務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加強統計分析和統計資料的利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分析報告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頻率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并對指標含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已公布的統計資料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說明調整或者修改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本市加強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臺建設,整合各部門、各行業、各領域統計資料,實現統計資料共享,供社會公眾查詢。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平臺的指標體系、業務標準和數據來源。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平臺提供本部門、本行業、本領域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統計資料:
(一)通過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臺查詢;
(二)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門戶網站查詢;
(三)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設置的信息查閱場所、設施查詢或者索取。
通過上述方式無法獲取的統計資料,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復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的業務指導,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提供服務,并優先滿足其對相關統計資料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二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統計從業資格。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有關單位應當為統計人員接受培訓和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注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統計資料用于統計以外目的,或者對外提供、泄露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劃公布統計資料,或者擅自調整、修改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未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進入辦公場所執行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任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調取相關資料、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的。
第三十六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社會公示: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五)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統計調查制度,是對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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