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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寧夏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最新版)

更新:2023-09-13 11:31:40 高考升學網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產或者說公共財產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那么2018年寧夏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是什么?高考升學網整理了以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結合我區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減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對于不具有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后即為擬宣告刑。

(3)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按照以上層級依次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依照本條第(2)項的方法對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復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后的擬宣告刑仍然與罪責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7)擬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數。擬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可以六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六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

1、對于未成年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于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對于犯前款規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對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其受教育的程度、認知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對于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衛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犯罪較輕的,可以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及從寬的比例。

7、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中止犯罪的動機和目的、造成損害的程度、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造成較重損害結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70%;

(2)造成較輕損害結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90%;

(3)沒有造成損害結果的,應當免除處罰。

8、對于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于從犯,地位、作用相對較小,或者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

30%-50%;地位、作用相對較大的,或者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共同犯罪未區分主從犯,但對于作用相對較小的被告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對于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7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10、對于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3、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對搶劫等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按相應比例減少基準刑;

(3)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

15、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6、對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7、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8、對于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犯罪,根據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依法宣告緩刑。

19、對于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次數、時間間隔長短、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0、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1、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患有嚴重疾病人員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l、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重傷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二年至二年六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6)每增加《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者,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三十萬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有上述第(2)至(5)種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兩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二)故意傷害罪

l、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3)事先有預謀的;

(4)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的;強奸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該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強奸同一婦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20%-40%。

4、有以下情節之一的,可能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強奸懷孕的婦女或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少女;

(2)強奸殘疾、智障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系強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l、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傷害后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每增加12小時,增加一個月到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如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別惡劣或者有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l、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劫兩次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題型起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害的后果、次數、數額、手段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結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搶劫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1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以外的械具搶劫的;

(2)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劫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近親屬財物的;

(2)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劫的。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根據盜竊的數額、次數、情節、手段等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或者數額達到較大起點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或者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案發前主動將全部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將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按相應比例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七)詐騙罪

l、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根據詐騙的數額、次數等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①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②多次詐騙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③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④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⑤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⑥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⑦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⑧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模虎峋哂衅渌麌乐厍楣澋�。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詐騙數額達到10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除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等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8)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相應的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該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的數額、次數、情節、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搶奪,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2)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3)駕駛機動車輛實施搶奪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次數等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業或其他組織急需要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的數額、次數、手段、致人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刑期;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3萬元,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多次敲詐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

(2)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3)一年以內三次以上敲詐勒索的;

(4)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

(5)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驀乐睾蠊摹�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

(2)造成財產損失數額較大的;

(3)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4、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達10人以上不滿20人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聚眾斗毆一方參與人數達20人以上的,對首要分子及起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造成傷害的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的20%以下:

(1)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尋釁滋事的;

(2)持械尋釁滋事的。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犯罪情節嚴重的,或者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

到50萬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犯罪數額、次數、手段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

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情節一般的,每增加1.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情節嚴重的,每增加3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3)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量刑起點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毒品數量等犯罪事實增加或減少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⑴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⑵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個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滿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滿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⑶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十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⑷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滿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千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⑸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滿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減少五千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⑴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⑵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⑴受雇運輸毒品的;

⑵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⑶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各中院、基層法院對本實施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需要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可以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4、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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