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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