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組織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咨詢服務、提供統計信息、組織村(居)民參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鼓勵成立有關計劃生育的群眾組織,提高群眾進行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實行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設置計劃生育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體制。
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村民自治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條離開原工作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有聘用單位的由聘用單位負責;沒有聘用單位但尚未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負責;沒有聘用單位且已經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個體工商業者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
城鎮無工作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八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農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建設新型生育文化,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計劃地開展國情國策和人口知識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工作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及時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字,嚴禁弄虛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勞動、衛生、計劃生育、統計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十一條申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出具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證。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應當高于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確保國家確定的投入目標的實現。
建立多渠道的籌資體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邊遠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投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四十四條對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按規定解決好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五條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資照發。
職工晚育的,女職工產假可以延長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資照發,不影響聘任、工資調整、職級晉升;男職工享受護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況可以參照醫療單位意見適當延長,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四十六條職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按以下規定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聘任、職級晉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一)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內不安排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結扎輸精管、輸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終止妊娠的,根據不同情況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實其他避孕節育措施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或者醫師意見休假。
第四十七條農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八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審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于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二)在社會救濟、扶貧、以工代賑、生產資料供應、技術培訓等方面優先照顧;
(三)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照顧。
第四十九條符合再生育條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除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優待外,一次性發給不低于三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第五十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規定退休時享受以下優待:
(一)未實行養老保險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各加發退休費標準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業和實行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2000年2月1日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本條例實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補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單位在領證時為其一次性辦理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額的獨生子女父母補充養老保險。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獨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規定的獎勵外,退休時由所在單位給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補助;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農村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夫妻雙方為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無工作單位,或者喪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部承擔;
(三)城鎮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四)離開原工作單位的人員,有聘用單位的由聘用單位承擔;沒有聘用單位但尚未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承擔;沒有聘用單位且已經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按照第(二)項和第(三)項之規定處理;
(五)農村居民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補助費、補充養老保險資金,按現行經費開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三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待和獎勵,并退回已領取的獎勵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城鎮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農村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六條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的,城鎮居民繳納十二萬元社會撫養費;農村居民繳納六萬元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一方為農村居民,另一方為城鎮居民,按照城鎮居民的征收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條件,但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而再生育的,繳納一千元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九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具體征收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費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對仍不繳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男女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五千元的罰款。
單位應當對違法生育的職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二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四條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包庇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人員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對不履行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是指戶籍所在地在鄉村的人員。
本條例規定的生育子女數是指男女雙方生育、送養和收養子女的存活數。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尚未處理完畢的,按照當時規定執行;尚未處理的,按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