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為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