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救助保險費由單位承擔;單位在職職工醫療救助保險費按月繳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由單位一次性繳納二十年的醫療救助保險費。本辦法實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由單位一次性繳納剩余年限的醫療救助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的醫療救助保險費由個人在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并繳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個人一次性繳納二十年的醫療救助保險費。
第十一條醫療救助基金專項用于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醫療救助基金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業保險公司進行管理。
醫療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醫療救助基金收支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醫療救助保險費的征收標準,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其資金來源按原供給渠道不變,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社會團體單位從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從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三)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五)職工個人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從職工本人工資中支出。
第十三條職工個人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按月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
第十四條參保單位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銀行帳號、職工工資總額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的當月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構成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為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應當分別核算、分開管理,不得相互擠占。
第十六條統籌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統籌地區全部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總額扣除計入個人帳戶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捐助;
(三)銀行利息;
(四)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它。
第十七條個人賬戶基金按照下列規定按月劃入參保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