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或參加慶祝活動的,不享受加班工資待遇。
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少數民族身份的勞動者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以及女職工生育(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約定不明確的,按本人休假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做出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本人因工負傷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的勞動者病假工資按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病假工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提供了正常勞動并且支付工資。
㈠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㈡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㈢充當人民法庭證明人;
㈣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㈤《工會法》規定的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㈥勞動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因履行代表職責,參加集體協商而占用的工作時間;
㈦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七條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調整其工資標準,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解散時,應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期間,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支付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可與其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支付工資。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錯判犯罪的,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錯判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適用《國家賠償法》;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可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屬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二條復員軍人、退役義務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主確定;初次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干部、轉業志愿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從企業、事業、機關等用人單位應征入伍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原用人單位應照發其工資,且工資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或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以下費用:
㈠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工資、薪金所得稅款;
㈡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㈢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㈣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㈠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㈡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㈢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代會批準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㈣勞動者賠償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費用。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約定經濟損失賠償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七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
㈠未按照勞動合同或與勞動者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㈡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㈣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支付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㈤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響、侵害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定期限內逐月向其報送工資支付表,監督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四十一條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及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勞動局1995年1月8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津勞工字[1995]7號)、1995年8月25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津勞工字[1995]278號)、1994年12月6日發布的《關于加班工資支付辦法暫行規定》(津勞工字[1994]342號)、1995年3月7日發布的《〈關于加班工資支付辦法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津勞工字[1995]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