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三十三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條例》第九十二條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2號),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八十七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十四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條例》第十八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4.《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將有關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的;(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6.《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1號),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七十八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處罰。
7.《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四、十五項審查、審批制度(企業責任、政府責任)
1.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條例》第十四條)
《條例》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目前已經發布的相關法規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局令第10號),根據《條例》規定需要修訂。
2.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制度(《條例》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除外,下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目前沒有發布與此相關的法規,根據《條例》規定需要制定。
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制度(《條例》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目前已經發布的相關法規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6號),根據《條例》規定需要修訂。
4.危險化學品禁止與限制制度(《條例》第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四十條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條例》第五十四條 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五十八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規范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目前沒有發布與此相關的法規,根據《條例》規定需要制定。
5.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與論證制度(《條例》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目前已經發布的相關法規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號),根據《條例》規定需要修訂。
6.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安全警示制度(《條例》第二十條)
《條例》第二十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目前已經發布的相關法規有:《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23令),即將發布的有《化學品作業場所安全警示標志編制規范》。
7.人員培訓考核與持證上崗制度(《條例》第四條)
《條例》第四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目前已經發布的相關法規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等。根據《條例》規定需要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進行修訂。
8.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準購、準運制度(《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
企業員工人事檔案目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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