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國后需要繼續治療的,應按規定到本市協議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就醫,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第三十二條已經辦理了退休手續進入社區管理的工傷人員(含職業病、舊傷復發傷殘軍人),在門診或者住院期間個人墊支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工傷職工(近親屬)持有關材料到所屬經辦機構辦理審核報銷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定期對經辦機構、協議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設立工傷保險投訴電話,接受工傷職工的投訴,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市經辦機構應加強醫療監管,定期對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簽訂下一年度服務協議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查處協議醫療機構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市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工傷醫療費的審核,建立工傷保險醫學專家審核制度,健全日;、考核機制,實現對工傷醫療費用網絡信息平臺的監控。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應自覺遵守工傷保險政策規定,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時,應當出示本人的工傷身份證明,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工傷職工身份就診,騙取工傷保險待遇;
(二)通過偽造、涂改、損壞病歷、處方、疾病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等手段,騙取與本人工傷不符、與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不符的醫療待遇;
(三)變賣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內藥品、醫療器械、醫用材料和服務項目,套取工傷保險基金;
(四)其他違反工傷保險管理規定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協議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并承擔相應責任。因下列行為發生的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承擔:
(一)將非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醫療等費用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二)未經工傷職工或其家屬同意,使用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藥品、檢查和治療項目;
(三)過度檢查、過度治療的醫療費用;
(四)分解收費、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或者違規自定標準收費;
(五)將不符合住院條件的工傷職工收入住院治療或者達到出院指征未辦理出院手續的;
(六)違規掛床住院,或與工傷職工串通,騙取工傷保險基金;
(七)將不符合規定的醫療收費項目進行變通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第三十八條協議醫療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并已通知工傷職工而拒不出院,所發生的費用由其本人承擔。
第六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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