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養犬以及專門從事犬類飼養、繁殖、收容、交易、服務等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城市養犬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和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導盲犬、扶助犬,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按照“從嚴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管理與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應當建立由公安、城管、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和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任務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調解決城市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公安部門為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牽頭單位,負責城市養犬的登記管理,定期組織召開協調機制會議,及時通報情況信息,研究部署工作。
(一)公安部門職責:
1.負責城市養犬的審批;
2.捕捉流浪犬、無證犬,捕殺狂犬;
3.依法查處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行為;
4.查處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
5.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職責:
1.查處無證城市養犬、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2.查處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場所城市養犬、無照售犬行為;
3.查處在城市街道、公共場所因遛放犬只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職責:
1.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出具免疫證明;
2.對用于展覽、演出、比賽等經營活動的犬只進行檢疫;
3.建立犬只免疫、檢疫登記檔案;
4.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監測、預防、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5.指導疫犬、無主犬尸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6.負責犬只收容留檢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衛生健康部門職責:
1.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
2.犬傷處置。
3.狂犬病人搶救治療。
4.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健康宣傳教育工作。
(五)市場監管部門職責:
1.負責對犬只經營流通單位依法監督管理;
2.加強對動物用品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六)行政審批部門職責:
1.負責犬只養殖、經營場所防疫條件的審核;
2.負責犬只診療所的審批,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
3.負責對涉犬單位依法進行登記。
(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職責:
協助政府及相關部門開展城市養犬宣傳和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八)宣傳部門職責:
廣播、電視臺、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五條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城市養犬管理活動,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城市養犬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城管、農業農村(畜牧獸醫)、市場監管等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內容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收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移交相關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 城市養犬應當依法進行審批。未經審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飼養犬只。
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定期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的,不予審批。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義務。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及時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免疫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部門或者通過在線服務平臺辦理城市養犬審批事項。對符合條件的,公安部門發放養犬證、犬牌。
第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
(二)醫院、學校。
(三)單位的集體公寓。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公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因安全保衛等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每戶限養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觀賞犬。在哺乳期內的幼犬不計入在內。
第十三條 個人和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放養。
第十四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經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護衛工作需要、有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門的犬只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六)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養犬審批:
(一)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暫住人口養犬人戶籍資格審查。
(二)向公安部門申請對其飼養條件進行考察,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養犬條件的,開具同意飼養通知書,告知其對犬只進行免疫和植入電子芯片。
(三)攜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張到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四)攜犬到本地公安部門指定的單位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將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和犬的種類、特征、注射疫苗時間等信息錄入電子芯片,到本轄區公安部門進行養犬審批,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養犬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憑免疫證明和原養犬證,重新辦理城市養犬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取得養犬證后犬只死亡、失蹤或養犬人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放棄飼養的犬只由養犬人自行妥善處置或送農業農村部門設立的犬只收容留檢所。原犬只的養犬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取得養犬證后更換犬只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取得養犬證后養犬人變更住所、護衛場所、聯系方式的,養犬人應當辦理信息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轉出檔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的,養犬人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居民住宅區內不得開設犬類服務、診療所。
第二十條 養犬人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攜帶養犬證或在犬只頸部系掛犬牌。
(三)對犬只束犬鏈,束犬鏈不得超過1.5米,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接受并配合養犬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單位飼養的烈性護衛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二十一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養犬人應當予以制止、改正。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療養院、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網吧、體育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候車室,以及其它不宜進入的區域。
(三)攜犬應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人員,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
(四)攜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的同意。
(六)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發生時,養犬人應當對所養犬進行圈養、籠養,停止攜犬進行戶外活動。
(九)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并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標識,落實相關管理措施。
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經過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發現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接到疫病報告后,應立即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規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四條 未經公安部門批準,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城市規劃區。外地人員攜小型觀賞犬來本市市區不足三個月的,必須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審批。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在其所屬的畜牧獸醫機構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所,負責收容公安部門移交的無證犬、流浪犬等犬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所,犬只收容留檢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養犬審批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進行登記,建立接收檔案。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認(領)養人應先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方可實施認(領)養。對無人認(領)養的,按無主犬處理。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收容留檢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疑似狂犬、病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對農業農村部門確認患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立即移交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通知公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條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按照職責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發生一犬傷多人事件(24小時內一犬傷人數≥2人)后,公安、城管、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部門相互通報疫情并派出專業人員前往現場處置,公安部門捕殺傷人犬只,衛生健康和農業農村部門采集犬腦進行檢測,農業農村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無害化處理犬只,衛生健康部門對傷者進行規范處置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一條 因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攜帶、遛放的犬只隨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亂棄犬只尸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活動有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公安、城管、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和其他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移交紀委監委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養犬免疫及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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