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德陽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德陽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德陽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逐步消滅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四川省犬類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狂犬病預防控制及犬只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控制狂犬病,以預防為主,實行犬只綜合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城管執法、衛生計生、農業(畜牧)等部門參加的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協調機構。
公安部門是限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職能部門實行分工責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本市實行養犬注冊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
第六條 公安部門職責:
(一)具體負責犬只登記和年檢,辦理《養犬登記證》。
(二)建立犬只檔案管理體系。
(三)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縱犬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
(四)查處流浪犬、無主犬、疑似病犬、傷人犬等。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職責:
(一)查處敞放犬只。
(二)查處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公共綠地等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三)查處城市化地區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在公共場所規劃和制作狂犬病防控宣傳專欄。
第八條 衛生計生部門職責:
(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供應和接種工作。
(二)加強規范化犬傷門診建設工作,做好狂犬病暴露后的醫療救治。
(三)指導開展狂犬病疫情處置和應急防控。
(四)負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農業(畜牧)部門職責:
(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
(二)設立動物疫病免疫注射站(點),對犬只進行檢疫、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辦理《犬只免疫證》。
(三)實施相關監督管理和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行為。
(四)確定兇猛犬的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五)開展犬只養殖、免疫及疫病監測預警、預報。
第十條 工商部門職責:
(一)對犬只交易及養殖經營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二)規范經營行為,依法查處犬只交易不正當競爭及虛假廣告宣傳等違法行為,取締無照經營。
第十一條 宣傳、教育、財政、文廣新、食品藥監等相關部門(單位)職責:
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職責:
(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人員對無主犬、流浪犬、兇猛犬進行犬只集中整治。
(二)負責組織開展文明養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養犬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四)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規范養犬行為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三章 一般管理
第十三條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確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和破壞環境衛生,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對犬只拴養或者圈養,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對養犬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于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準養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犬只交易市場數量,確需設置的,應避開城市中心區和人口稠密、交通擁堵地帶,以利于防疫和封閉管理。
設置和開辦觀賞犬交易市場,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還應報城市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農業(畜牧)、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各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對交易市場的管理監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并檢疫無病。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在城區開辦犬類醫療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還需向當地縣(市、區)農業(畜牧)部門申報,經批準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方可設置和開辦。
第十八條 城區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置犬類養殖場所,進行犬類養殖經營。
在城市的遠郊區設置和開辦犬類養殖場所,應當向當地縣(市、區)畜牧行政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設置和開辦。
第十九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養犬證或犬只標識。
(二)外出時不得敞放,為犬只束牽引繩,牽引繩長度不得超過2米,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繩。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
(四)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五)乘坐電梯時應當采取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第二十條 單位攜犬外出應遵守以下規定:
攜警衛(守護)犬和科研、演藝犬出入必須由專職管理人員牽牢犬鏈并給犬戴上嘴套,用自配汽車專程運送往返。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劇院、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等。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區、候車室、商場等。
(五)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傷人送至轄區狂犬病預防處置門診進行治療,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犬只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養犬單位和個人在其犬傷害他人后,對其傷人犬應及時送交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留驗、檢查,發現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應立即依法滅殺,尸體作無害化處理,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限養區犬只管理
第二十三條限養區內個人確需養犬,只準飼養《四川省犬類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列出的小型觀察觀賞犬品種,嚴禁飼養兇猛犬、大型犬。成年犬體高(站立時肩部最高點到地面距離)不超過35厘米。
第二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限養區內的重要倉庫、倉儲企業等確因特殊需要飼養警衛(守護)犬,須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單位所在限養區屬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應報經市公安機關批準。
單位飼養警衛(守護)犬,應確定有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經常管理,并須經公安機關進行培訓,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衛(守護)犬需要在守護區巡邏時,須由管理人員牽犬同行,防止犬傷及無辜。
限養區內的科研、文藝演出單位飼養科研犬、演藝犬,須由本單位提出申請,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批準;限養區屬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應報經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固定的住所,具備養犬的環境、條件、設施,能保持飼養活動場所衛生,不侵擾鄰居正常活動。
(四)每年到現住址所在地動物疫病防控部門規定地點為所養犬免疫、檢測,取得動物疫病防控部門發給的犬只免疫證明標志和檢測證明。
(五)符合養犬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限養區內養犬,養犬人或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點辦理犬只登記、注銷: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 限養區準許養犬的區域及其場所:
(一)個人飼養觀賞犬的區域及場所,限制拴(圈)養于犬主戶籍所在的戶(宅)內。
(二)單位飼養的警衛(守護)犬限制拴(圈)養于本單位劃定的守護區內。
第五章 狂犬病防控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地應充分利用轄區內現有的醫療衛生資源,加強規范化犬傷門診建設。
醫療衛生機構應規范犬傷暴露處置,引導群眾接種人用狂犬病疫苗或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
第二十九條 發現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
發現狂犬病疫情后,當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預防控制指揮機構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殺疫點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并將疫情及時通報給毗鄰地區。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患有狂犬病或因狂犬病死亡的人、犬只作無害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并對疫點、疫區環境衛生消毒和犬只免疫進行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 疫點禁止養犬。農村的疫區、狂犬病防護帶養犬,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
對未按《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及本辦法認真開展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單位及個人,應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疫點飼養犬只,或在疫區、狂犬病防護帶未經批準飼養犬只,或未按規定拴養或圈養犬只,或非法帶犬進入公共場所,在城區、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捕殺,并對責任人處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犬只,并由縣級以上農業(畜牧)部門對責任人處以每只犬只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的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責令責任人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逾期未辦理的,處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罰款,并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
(三)攜帶、運輸犬只出疫區,非法設置犬只交易市場,或買賣、轉讓無免疫檢疫證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當地農業(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非法生產、經銷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五)非法生產、經銷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畜牧)部門依據《獸藥管理條例》及《獸用生物制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致他人傷亡的,責任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后,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相關部門及單位是指德陽市狂犬病預防控制指揮部成員單位。
(二)限養區指城區、近郊區、工礦區、游覽區及車站等。
(三)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圍內,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點。疫點所在的縣(市、區),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區。與疫區毗鄰的非疫區街道、農村,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防護帶。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德陽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發文之日起實施。自實施之日起有效期為5年。原《德陽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辦法》(德辦發〔2011〕71號)即行廢止。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限養區內的重要倉庫、倉儲企業等確因特殊需要飼養警衛(守護)犬,須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單位所在限養區屬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應報經市公安機關批準。
單位飼養警衛(守護)犬,應確定有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經常管理,并須經公安機關進行培訓,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衛(守護)犬需要在守護區巡邏時,須由管理人員牽犬同行,防止犬傷及無辜。
限養區內的科研、文藝演出單位飼養科研犬、演藝犬,須由本單位提出申請,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批準;限養區屬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應報經市公安機關備案。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固定的住所,具備養犬的環境、條件、設施,能保持飼養活動場所衛生,不侵擾鄰居正常活動。
(四)每年到現住址所在地動物疫病防控部門規定地點為所養犬免疫、檢測,取得動物疫病防控部門發給的犬只免疫證明標志和檢測證明。
(五)符合養犬的其他規定。
限養區內養犬,養犬人或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點辦理犬只登記、注銷: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等相關證明。
限養區準許養犬的區域及其場所:
(一)個人飼養觀賞犬的區域及場所,限制拴(圈)養于犬主戶籍所在的戶(宅)內。
(二)單位飼養的警衛(守護)犬限制拴(圈)養于本單位劃定的守護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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