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參照區內其他城市做法,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梧州市市區犬只管理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
軍、警、科研、醫療實驗用犬、專業表演團體演出用犬、動物園觀賞犬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黨委、人大、政府、政協、軍事管理區、政法部門大院和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生宿舍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為犬只禁養區,一律禁止飼養犬只。
第四條 本市城區東至云龍大橋頭,西至金暉車站,南至西江北岸,北至桂江二橋頭(含桂江二橋頭東面華南船舶機械廠路段)范圍內設定為犬只管理區。犬只管理區內準養兩證齊全(《犬只準養證》和《犬只免疫證》)的犬只,經批準飼養的犬只,一律栓養或圈養。
第五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養犬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養犬管理實行市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由公安、城管、水產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各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城市養犬的審批與登記,對符合本辦法養犬條件,取得《犬只免疫證》的,進行登記,發放《犬只準養證》、犬牌;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流浪犬、違章犬及野犬;負責處置違章犬及野犬;查處違法養犬及養犬引發的治安問題。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設置非場館公共場所的犬只禁入標志;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等防疫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許可和監管;免疫合格的,發放《犬只免疫證》。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相關注冊登記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糾正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配合相關行政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的費用,從養犬管理服務費中開支。
第九條 與養犬有關的協會等民間組織應當積極倡導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免疫、登記
第十條 犬只管理區內犬只實行強制免疫、登記制度。養犬人自養犬之日起15日內,必須攜飼養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未經免疫、登記的,不得飼養。
第十一條 犬只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養犬區范圍內。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近3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二條 犬只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國家保護文物、倉庫、施工場地原材料的看護、警衛或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犬只管理區內單位、個人養犬的,應當告知住所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四條 犬只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向住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所填寫、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五)養犬人義務保證書。
犬只管理區內單位申請登記養犬的,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本單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五)養犬單位義務保證書。
單位和個人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植入犬只身份識別芯片;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說明理由。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滿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犬只管理區內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分別辦理變更、注銷或補辦等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四)犬只死亡或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遺棄犬只。
(五)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幼犬進行交易或贈與,否則視為留養。養犬人應為幼犬申請辦理養犬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養犬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 犬只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準養證》手續時,第一年每只交納300元管理服務費,第二年起每年每只交納150元。
視力殘疾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養犬管理等工作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條 犬只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栓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飼養犬只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及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組織“斗犬”活動、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兒活動場所。
(二)會展中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體場所。
(四)商場、賓館、酒樓。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公共場所。
視力殘疾人攜帶導盲犬或肢體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經營者有權決定其管理或經營的場所是否禁止或限制攜犬進入。
第二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公約,約定社區或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七條 犬只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須為犬只戴嘴套或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給犬只喂食。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在犬只管理區運送犬只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二十九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對傷人犬只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城區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養殖、繁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犬只經營場所進行。
(二)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四)進行犬只交易時,除90日齡內的幼犬外,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動物檢疫證明或免疫證明等材料。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水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三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場所,并依法取得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死亡犬只或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并處理按規定送交的流浪犬、違章犬以及無主犬。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水產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有主流浪犬,應當通知犬主認領。自通知之日起10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流浪犬處理;對養犬人無法提供有效養犬證件被公安機關扣留的犬只,犬只所有人應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有效養犬證件,逾期不辦理的,公安機關將作違章犬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并建立棄養犬、流浪犬的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丟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所養犬只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沒有辦理或無法提供有效《犬只免疫證》、《犬只準養證》、犬牌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四十條第十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給予治安處罰。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轉讓、涂改、偽造《犬只免疫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偽造、變造、買賣《犬只準養證》和犬牌的或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犬只準養證》和犬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開辦犬類診療機構進行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作出相應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或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尸體不作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養犬人作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對其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無《犬只準養證》、有效《免疫證》和免疫標志的犬只,均屬違章犬,一律視為野犬。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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