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類傳染病的發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我市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公安機關負責市區犬類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衛生、城管、環衛、出入境檢疫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養犬實行限養管理。限養區的具體范圍是:東至鐵嶺鎮,西至黃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區(包括興隆鎮),北至八達村。
第五條限養區內的單位因防盜、科研、演出需要養犬的,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犬實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證后,到市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備案領取犬牌。
第六條限養區內的個人需要養犬的,應當經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證攜犬到市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犬只實施免疫。
第七條限養區內每戶居民可飼養1至2條中小型犬(成齡犬的體重不超過15公斤),禁止飼養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紐波利頓犬、紐芬蘭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陽紅狼犬、羅威納犬、比特犬(斗犬)、杜賓犬、大笨犬(當地笨狗)、圣伯納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獵犬、松獅犬、大麥町犬等。
限養區界線內外結合處的靠山居住戶、獨門獨院的平房戶和農、林、牧、副、漁等承包戶可根據需要數量飼養大型犬。
第八條經市公安機關登記備案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市公安機關的年度審驗。
第九條飼養肉用犬和名犬的專業戶應當遠離居民區,有高墻飼養圈,具備專業飼養場條件,經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動物防疫合格證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犬登記和備案。
第十條經登記備案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必須拴養或者圈養,不得散養;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等辦公場所,以及醫院、
學校、商店、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牽領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牽領的扶助犬可
跟隨盲人和肢體重殘人的活動范圍;
(五)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義務;
(六)攜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
領;
大型犬必須拴養、圈養或籠養,不得出戶,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需出戶時應裝入籠內或束犬鏈,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牽領;
(七)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八)每年攜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犬只實
施免疫;
(九)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販運,舉辦犬類
展覽、犬類競賽,以及開辦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公安犬類管理部門登記后到工商、畜牧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販運犬類應當持有出縣境動物檢疫證明或者產地檢疫證明以及出縣動物車輛消毒證明,采用籠、箱裝運,做到堅固安全。
第十三條犬類交易應當進入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設立犬類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類留檢所并辦理注銷養犬登記手續。限養區內無人牽領的散放犬、無犬牌標記的散放犬可視為遺棄犬。
第十五條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捕殺。
第十六條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動攻擊咬傷人的犬只,應送交犬類留檢所留檢觀察,確診后,按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凡被捕殺的狂犬以及因傳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應當深埋或者焚毀,嚴禁剝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檢疫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犬只咬傷人、畜的,由公安機關負責對犬主和被害人進行調解,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阻撓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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