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文明旅游宣傳工作,引導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增強旅游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游者宣傳旅游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環保旅游,及時勸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為。
第五十五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三)違反旅游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四)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旅游地文物古跡;
(五)參與賭博、色情等活動;
(六)嚴重擾亂旅游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因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應當納入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
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通報旅游者本人,提示其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向公安、海關、邊檢、交通、征信機構等部門通報其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的工作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安全生產監督、質監、公安、交通、工商、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游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將旅游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游安全聯動機制,開展應急演練。
旅游突發事件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旅游突發事件,采取措施開展救援,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五十九條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者流量可能達到旅游景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核定的景區游客最大承載量時,旅游景區應當提前發布公告,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游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六十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旅游經營者應當對參與高風險旅游項目的旅游者進行安全培訓。
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后,旅游經營者以及旅游從業人員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處置措施,向旅游、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一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的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有關部門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旅游經營者采取的適當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建立涵蓋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的旅游安全組合保險體系。
推行旅行社責任保險制度。旅游行業組織可以組織本省旅行社以及省外旅行社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集中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住宿、旅游景區和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險。
鼓勵旅游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七章旅游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采取經法定程序批準的綜合執法等方式實施旅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游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游市場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旅游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有權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查閱、復制。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游、領隊服務質量評價機制,指導旅游行業組織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培訓的服務和監管。
第六十七條旅游企業質量等級評定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鄉村旅游區(點)等旅游企業的質量等級情況。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并公布投訴電話、網站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收到旅游者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質監、公安、交通、工商、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游投訴。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旅游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導游、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導游證、領隊證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阻礙隨團導游提供講解服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船舶承擔旅游運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旅游者的。
第七十三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七十四條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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