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用房不得擅自變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賃、轉讓和抵押。
第三十四條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條件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消防、環保、人防、氣象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且達到國家、本省有關建設標準,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計量表具;
(三)按照規劃設計要求視頻監控裝置、生活購物場所、幼兒園、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衛、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建成;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續,需要進行檢測的,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六)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場地、人防工程已設置顯著標志;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出廠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并記錄,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修并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復驗。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在房屋交付時,應當向購房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電話和地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聯系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三十八條新建住宅物業實行質量保修金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設立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專門賬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物業質量保修金專門賬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專戶。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專戶銀行出具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全額交存證明。
第三十九條物業質量保修金保證的保修責任期限,自建設單位將住宅交付業主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責任期滿后,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退還。物業質量保修金全部退還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依約繼續履行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四十條物業保修期限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維修要求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人到現場核查情況,情況屬實的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予以維修。
第四十一條物業保修期限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委托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鑒定后,屬于保修責任范圍內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維修,其費用從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質量保修金動用后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足額補存。
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承擔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四十二條物業保修期間,建設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等原因注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提存。
第四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修責任期滿后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建設單位:
(一)未出現屬于保修范圍內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但建設單位已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維修并經驗收合格,或者與業主就維修費用承擔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給付義務;
(三)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且雙方就責任承擔發生爭議,但建設單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履行義務。
物業保修期間建設單位已經注銷的,保修責任期滿后其交付的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依法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十四條物業保修責任期滿三十日前,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擬退還物業質量保修金事項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示。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和建設單位,公布該物業管理區域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建設單位的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服務業務。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出租、轉借。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注冊地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不得轉讓、出租、轉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的信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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