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第四條第七款的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免征個人所得稅。但是對于離退休后返聘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離退休后重新就業取得的收入,屬于個人離退休后重新受雇取得的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適用稅目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的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退休人員再就業的,同其他員工一樣的方法來計算個人所得稅。
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 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雇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雇用與被雇用關系;
(二)受雇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
(三)受雇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也就是說,凡不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按照現行政策規定,國家公務人員一般不能參加社保;而非國家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一般也已經繳納了社保,退休后再任職,因已參加社保,我國政策規定同一個人不允許重復參保。
因此,國稅函〔2006〕526號文件的第三條受雇人員必須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社保”待遇這一點使得“退休人員再任職” 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變得有其名無其實。為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7號)又重新明確:
自2011年5月1日起,單位是否為離退休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再作為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條件。也就是說,對退休后再任職,即使沒有繳納社保,但只要同時符合國稅函〔2006〕526號規定的其他條件,仍應當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聘用的高級專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020號)的規定,達到離休、退休年齡,但確因工作需要,適當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指享受國家發放的政府特殊津貼的專家、學者),其在延長離休退休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視同退休工資、離休工資免征個人所得稅。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期間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7號)規定,所稱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是指:
(一)享受國家發放的政府特殊津貼的專家、學者;(二)中國科學院、中國工程院院士。
該文件同時規定,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其免征個人所得稅政策口徑按下列標準執行:(一)對高級專家從其勞動人事關系所在單位取得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統一發放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視同離休、退休工資,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除上述第(一)項所述收入以外各種名目的津補貼收入等,以及高級專家從其勞動人事關系所在單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訓費、講課費、顧問費、稿酬等各種收入,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期間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僅指從其勞動人事關系所在單位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對從外單位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仍應當繳納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