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預防、控制和消滅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本著安全、文明、衛生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所有養犬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遵循:“分戶建檔、掛牌拴養、免疫保障、責任賠償”的原則,實行養犬負責制。
第四條 對犬類管理實行政府職能部門分工責任制:
(一)農業部門負責犬類免疫接種和疫情監測,對免疫接種過狂犬疫苗的家犬填發《犬只免疫證》,并佩掛具有編碼的免疫標識,以便犬只傷害人畜后進行法律追究。
(二)衛生部門負責供應和免疫接種人用狂犬疫苗,對犬傷人員進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監測。
(三)公安部門憑農業部門填發的《犬只免疫證》頒發《犬只登記證》,并對無證、流浪犬只進行捕獲、捕殺。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犬只交易及犬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城管部門負責對縣城以上中心城區(含縣城)的戶外犬只行為進行規范管理。
(六)司法部門配合做好犬只管理辦法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當地畜牧獸醫部門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層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實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檔案,佩戴免疫標識(城鄉養犬將以標識不同顏色進行區分),發放《犬只免疫證》。
第六條 辦理《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本單位,實行屬地辦理和管理,養犬戶不得異地申請辦理兩證,犬主對犬只負完全監護責任。
第七條 小區物業管理機構配合有關部門對小區內住戶所養犬只進行管理。
第八條 犬主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辦理《犬只免疫證》,憑《犬只免疫證》到屬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證》。《犬只登記證》應當載明犬主和犬只的詳細信息。
第九條 犬主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養犬只必須嚴格看管,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不準放養。
(二)犬主應為犬只進行免疫、登記和年度審驗,按期續種疫苗(接種狂犬病疫苗后抗體有效期為1年),并在《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上予以記載。
(三)申辦《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須向辦證機關交納防疫費、工本費和登記費,年度審驗時交納年度審驗費,違反本《辦法》的要交納相應罰款,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財政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立項審定,犬只防疫費按照國家藥品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四)遺失免疫標識和《犬只免疫證》的要及時到發證單位補領《免疫證》,需要重新佩掛免疫標識的由原發證機關重新登記編碼。
(五)犬只出售或轉讓他人時,其《犬只免疫證》、《犬只登記證》必須隨犬過戶,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免疫證》、《登記證》,違者,一經發現則由相關行業管理機構收回吊銷。
(六)如犬只死亡、失蹤或宰殺自用后,犬主必須在一周內向原出證機關繳回免疫證、準養證。
(七)攜犬出戶時,應當給犬戴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犬只免疫證》、《犬只登記證》;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使用隨身攜帶的清潔工具立即進行清除,未及時清理的,由城管部門進行處罰。
(八)車輛在機動車道上撞傷、撞死無人牽引的犬只,車主概不負責。
第十條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傷害或致死他人時,養犬人應承擔醫療、誤工、殯葬費用并賠償相關損失;咬傷并致死畜禽的,犬主應該賠償其經濟損失。
第十一條 犬主不得攜帶犬類進入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醫院、公園、學校、車站、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不得攜帶犬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條 凡縣城以上中心城區為限養區,除武警部隊、公安機關特殊需要和盲人飼養導盲犬外,申請人只準養觀賞犬,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養犬戶自行對違反限養規定的犬只進行處理,逾期將由公安機關強制處理。
第十三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政府報告,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宣布和劃定疫區。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之規定的,由城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仍不服從管理的,處以相應罰款;對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登記和年審的,一經發現,由公安機關對犬只進行捕獲;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區帶病毒犬只,由各級政府牽頭,以公安機關為主進行捕獲、撲殺,犬只撲殺應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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