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和工會認為企業違法裁減人員的,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法裁員的法律責任〕企業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裁減人員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其他法律責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提交裁員報告材料不真實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提前30日向本企業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告知有關情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將擬解除勞動合同人數報告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
第二十三條〔爭議處理〕因裁減人員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勞部發〔1994〕4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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