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所需征兵工作經費,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條在征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兵役登記工作,由縣(市、區)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縣(市、區)兵役機關應當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兵役登記工作應當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并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
第十三條適齡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適齡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可以書面委托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應當反映本人的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征兵工作實行兵役證制度。
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由縣(市、區)兵役機關發給兵役證;已領取兵役證但未征集入伍的適齡公民,在年滿二十二歲前,應當每年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站辦理核驗手續,依法應當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機關應當為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核驗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證上如實記載適齡公民應征、緩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況。
兵役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印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兵役證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變造。
適齡公民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招生、辦理出國出境手續時,應當查驗適齡公民的兵役證。
第十六條經兵役登記并初步審查合格的,為應征公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應征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素質審查,擇優確定當年預定征集的對象,并寄發預征對象通知書。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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